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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执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王喜利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刘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喜利,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刘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巩执字第2158号申请执行人王喜利,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执行人刘宇,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刘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二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