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农。2014年7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宝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宝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西蒋村鑫星鞋厂内,因使用升降电梯运送货物,与同事狄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对狄某拳打脚踢,致其头外伤后反应、面部及左耳廓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狄某达成刑事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狄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被害人狄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同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