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夏恩占、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夏恩占,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李建华,鱼台县邮政局职工。被告:夏恩占。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元,经理.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夏恩占、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恩占、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10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5300元,其余本息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原告李建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2张:1、“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夏恩占、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章)2012年8月27日”。2、“今借李建华人民币115000元月利息2分5厘期限一年借款人夏恩占、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章)2013年10月25日”。被告夏恩占、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夏恩占、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建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5厘,期限一年。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偿还利息共计5300元,其余本息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夏恩占向原告借款215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李建华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之后的利息2分5厘,期限一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双方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已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恩占、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基数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基数115000元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夏恩占、山东天伊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随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