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汤茂飞与汤永辉、汤永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茂飞,汤永辉,汤永清,汤茂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汤茂飞。委托代理人丁建。被告汤永辉。被告汤永清。被告汤茂志。原告诉被告汤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汤永清、汤茂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被告汤永辉、汤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汤永辉、汤茂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茂飞诉称:被告汤永辉因合伙业务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面粉,欠款12300元,因被告汤永辉、汤永清、汤茂志系合伙关系,现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12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汤永辉辩称:我与被告汤永清、汤茂志原系合伙关系,我从原告处购买的面粉用于合伙经营,现在我与被告汤永清、汤茂志已经拆伙,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永清辩称:我与汤永辉、汤茂志原系合伙关系,经营板厂,现已拆伙。被告汤永辉从原告处购买面粉用于板厂经营是事实,但我怀疑面粉,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同意由我一人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永辉、汤永清、汤茂志曾存在合伙关系。2013年6月,因合伙体经营需要,被告汤永辉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000元、7300元的面粉,共计货款12300元,被告汤永辉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3月18日,三被告拆伙,约定合伙体债务由被告汤永清承担。现原告因要求被告汤永清给付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汤永辉、汤永清的答辩、欠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永辉在与被告汤永清、汤茂志合伙经营板厂期间,欠原告面粉款12300元未付,由被告汤永辉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汤永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永清亦同意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永清辩解原告出售的面粉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汤永辉、汤茂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永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汤茂飞货款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汤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仲其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