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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鸡笠垌经济合作社与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鸡笠垌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广东省建设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68号原告: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鸡笠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亚秋,男,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广东和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俊青,男,局长。诉讼代理人:彭文龙,男。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法定代表人:张贵,场长。委托代理人:吴益强、黄铜,两人。原告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鸡笠垌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亚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文龙,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委托代理人吴益强、黄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委会辖区内,距化州市良光至吴川塘缀公路约500米的马鞍岭等17只山岭历来属原告集体所有,经“三包四固定”时化县人民政府确权并颁发给原告的一九六二年编号为920号的《良光区良光公社大山大队第十(绍中队)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确定。如该证记载:耙堂(T)岭一只,陆拾亩,东至而教背底垌,南至马奇岭,西至石井垌,北至主窑埇;马奇岭(又名土地庙),一只,肆拾亩,东至勒竹围分岭,南至点称岭,西至石井垌,北至耙堂(T)岭;点称岭,一只,伍拾亩,东至土地埇,南至里鱼岭,西至石井垌口,北至马奇岭;马鞍岭,一只,伍拾亩,东至教而背底垌,南至主窑埇垌,西至黄地岭,北至木根埇;黄(皇)地岭,一只,柒拾亩,东至井头塘,南至黄地横,西至埇仔垌,北至木根埇;……。1969年9月间,第三人以发展橡胶为由,意欲规划当时大山大队属下各自然村的部分山岭种植橡胶,其中涉及原告6只山岭-马奇岭(又名土地庙)、点称岭、耙堂(T)岭(又名爬痛岭)、马鞍岭、黄(皇)地岭、上麦地岭。当时,原告只是同意并在《山岭及林木规划意见》表上签名由第三人在上麦地岭发展橡胶,不同意第三人在原告的耙堂岭、黄(皇)地岭、马鞍岭、马奇岭、点称岭的5只岭发展橡胶,而拒绝在《山岭及林木规划意见》表上签名,所以当时县革委会也没有批准同意第三人规划使用原告这5只岭。依法,这5只岭所有权没有转移给第三人。但,在当时“军管”强权高压的年代,第三人仅凭大山大队“同意发展橡胶的意见”便借以军管的强权占领原告上述5只山岭,尽管原告抗拒、阻止也无济于事。第三人长期侵占原告的这5只山岭土地,包括马奇岭、点称岭、耙堂(T)岭(又名耙趟岭、爬痛岭)、马鞍岭。依法,这侵权行为不是第三人取得原告山权的合法理由,即上述5只山权仍属原告所有。第三人却瞒住原告,偷偷在1982年骗取化州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权林权证》,该证因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确权的权属凭证。第三人又于2006年隐瞒上述事实,骗取被告颁发了所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属原告农民集体所有的山权土地登记确权为其名下,其中耙堂岭分别登记为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证(耙堂岭、农用地)和8050090号证(耙堂岭、住宅),点称岭登记为805220503号证(竹林岭、又名求雨坡),马奇岭登记为805220502号证(荔枝岭、又名土地庙)。很明显,被告将原告农民集体所有的山岭土地作为国有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非法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被告因审查不严,未查清历史事实,也未经公告、地籍调查等合法程序,造成错发证,侵犯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不合法的,是应当撤销纠正的。鉴于原告在诉第三人和化州市广垦畜牧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侵权案2014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时知悉本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特诉撤销被告所发给第三人的上述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的5只山岭判归原告。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62年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土地房产所有权证;2、化国用(2006)第805220502号、(2006)第805220499号、(2006)第8050090号、(2006)第805220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和2证据证明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属于原告马鞍岭、耙堂岭、马奇岭、点称岭及黄地岭土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属来源不合法,被告发证行为错误。3、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委会两份证明,证明土地证大山大队第十(绍中)生产队即是原告,以及原告村民李培新在1998年至2010年期间曾任原告村村长职务的事实。4、原告的《信访书》,证明原告与十多条村对第三人建猪场侵占村民山岭和环境污染请求市委市政府处理的信访材料。5、第三人1984年山权林权证。证明该山权林权证本身不合法,存在权属争议,但该证耙堂岭备考栏注明西南中有鸡笠垌林木叁亩(油加梨)的事实。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核发给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2005年11月18日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按上级文件要求,申请位于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委会建设农场22队耙堂岭面积2.855公顷土地登记发证。申请登记的岭地持有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57)湛署批字第021号《关于国营建设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及1984年6月22日原化州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权林权证》(NO:0000227号),权属清楚。良光国土资源所受理后,依程序对广东省建设农场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构绘制出宗地图,建设农场申请发证岭地大山村委会,原告村代表李称养进行指界,作出了调查意见:确认广东省建设农场申请登记宗地面积准确,四至界至清楚,用途合法,无争议。经答辩人审核,市政府审批,于2006年8月27日核发出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广东省建设农场。所以答辩人核发给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发证程序合法。二、原告诉撤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成立。核发给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岭地,1957年经湛江专员公署作出(57)湛署批字第021号《关于国营建设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规划给建设农场种植橡胶后,权属属国有,使用权属建设农场。建设农场对发证的岭地经营管理收益50多年,原告从没有提出过异议。现原告以其持有1962年包含涉案岭地的土地证为由,主张权属,请求撤证是不成立的。发证的岭地57年经湛江专员公署批准规划给建设农场,1962年原告申领包含发证岭地土地证是属错发。1984年建设农场领取发证岭地《山权林权证》至此已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农场领取的《山权林权证》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核发给第三人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建设农场持有的1984年《山权林权证》而登记的。所以原告诉撤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核发的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发证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撤证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广东省建设农场申请2.855公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设定登记等事实;2、地籍调查表。证明对广东省建设农场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作出调查意见,测绘出宗地图;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政府审批,同意登记发证3.1824公顷土地使用权给广东省建设农场的事实;4、土地登记卡。证明将广东省建设农场申请的土地使用权内容登记入卡的事实;5、山权林权证。证明广东省化州县国营建设农场二十二队的山岭1984年颁发的申请登记宗地山权林权证;6、湛署批字第021号批复。证明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批复同意将座落良光杨梅区如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所示范围界线内的土地利用面积60000亩拨给广东建设农场进行生产;7、身份证(张贵)。证明张贵的身份;8、证书。证明张贵是广东省建设农场法定代表人、场长;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广东省建设农场持有市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东省建设农场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11、委托书、身份证(黄铜)。证明广东省建设农场委托黄铜代办土地登记发证等业务和黄铜的身份。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庭审时口头述称,我们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清楚的,程序是合法的,是完全正确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请求撤销的被告登记核发给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84年6月22日由化州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给第三人的《山权林权证》(证号为:№0000227)转登记而来的。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座落于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委会建设农场22队耙堂岭。该证登记的面积23550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农用地。该证登记的土地四至为:东至田坎边,南至22队住宅用地边,西至田坎边,北至田坎边。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地原是原告方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持有一九六二年“良光区良光公社大山大队第十(绍中)生产队”的《土地证》。该证所填的“耙T(堂)岭”,面积陆拾亩,四至为:东至而教背底垌,南至马奇岭,西至石井垌,北至主窑埇。1969年9月15日,为了发展橡胶,原告所在的大山大队与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共同签订了《山岭及林木规划意见》。该《意见》所列的争议岭,在“农村生产队意见”栏中,均有有关人员的盖私章进行确认。之后,争议岭由第三人种植橡胶使用。1984年6月22日,原化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二十二队《化州县山权林权证》。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原“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57)湛署批字第021号《关于国营建设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该《批复》虽有“……经我署审查,认为你们在场间规划工作过程中,是通过了场、群双方的共同协商,和乡人民委员会、区公所或代表的同意;再经化县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将座落良光、杨梅区(如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所示)范围界线内的土地利用面积60000亩,拨给你场进行生产,我署基本上同意上述决定。”等内容。但批准的60000亩土地是否包含原告六二年土地证的土地,因被告或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所以难予认定。2005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位于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委会建设农场22队的耙堂岭的土地登记,申请面积为2.855公顷,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了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57)湛署批字第021号文、化州县山权林权证草本(1984年6月22日)及化州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NO:0000227(1984年6月22日)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认为“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长期由建设农场经营使用,无争议。拟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被告将有关材料送有关部门及有关领导审批。2006年8月27日,化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告送来的材料,由化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在审批表上签上“同意登记发证”,并盖上“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及主管领导的私章。被告根据上述材料,核发出给第三人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发证地被被告与化州市广垦畜牧建设有限公司合办企业,原告认为其侵权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庭审中,原告获悉被告发证行为,而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原化州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6月22日核发给第三人建设农场二十二队的《化州县山权林权证》核发的。原告虽然持有1962年“良光公社大山大队第十(绍中)生产队”的《土地证》,但从第三人举证的《山岭及林木规划意见》中,该发证地在1969年9月15日经过有良光公社大山大队与第三人协商,已给第三人种植橡胶使用。该《意见》表中,有大山大队及建设农场盖有印章,还有,在“农村生产队意见”栏中,盖有村民的私章。因此,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岭地,应确认第三人从1969年开始使用。随后,第三人在1984年又申领了发证地的《山权林权证》,该岭地的权属已转为国有。被告根据第三人1984年的《山权林权证》核发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的化国用(2006)第805220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良光镇大山村鸡笠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检侦审判员  关戈鸣审判员  邓恒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