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茂江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茂江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中山市茂江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伯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蔚球。原告中山市茂江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江纸品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茂江纸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江纸品公司诉称:被告威禾电器公司与原告茂江纸品公司业务往来期间,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共拖欠原告茂江纸品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至今尚未清偿。后经原告茂江纸品公司催讨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茂江纸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向原告茂江纸品公司支付欠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到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承担。原告茂江纸品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开具支票给原告茂江纸品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后原告茂江纸品公司进账时银行以被告威禾电器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茂江纸品公司所举证支票、退票理由书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茂江纸品公司与威禾电器公司于2012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无签订合同。业务过程为:威禾电器公司向茂江纸品公司下订单,茂江纸品公司按照威禾电器公司订单包工包料做好之后送到威禾电器公司仓库,由威禾电器公司员工签收,双方结账方式为开支票或转账。2014年4月30日,双方经对账,威禾电器公司确认欠茂江纸品公司货款金额为159392.54元;同日,威禾电器公司开具面额为159392.54元的支票给茂江纸品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5月9日,茂江纸品公司持支票去银行承兑时,银行以威禾电器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作出退票处理。威禾电器公司尚欠茂江纸品公司货款159392.54元,后经茂江纸品公司多次向威禾电器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致酿成纠纷。另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金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蔚球,企业注册资本:50275275元人民币,成立日期:1998年8月3日,营业期限:1998年8月3日至2028年8月18日,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激光打印机、潜水泵、货架、滑板、灯饰、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产品境内外销售。本院认为:威禾电器公司拖欠茂江纸品公司货款有威禾电器公司开具支票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威禾电器公司向茂江纸品公司购买货物,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经茂江纸品公司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威禾电器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茂江纸品公司提供的支票显示,威禾电器公司尚欠茂江纸品公司货款159392.54元,茂江纸品公司起诉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茂江纸品公司有权在威禾电器公司所欠货款159392.54元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茂江纸品公司主张威禾电器公司支付滞纳金(实为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茂江纸品公司提起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清偿拖欠货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茂江纸品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中山市茂江纸品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茂江纸品印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欧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