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塔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阚世刚与杨家增、张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世刚,杨家增,张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塔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阚世刚。委托代理人孙业田,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杨家增。被告张开明。原告阚世刚诉被告杨家增、张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绪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世刚的委托代理人孙业田、被告杨家增、张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世刚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杨家增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6.5‰;被告张开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家增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使用者是张学习。我现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只能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开明辩称,我为杨家增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实际是张学习使用,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故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杨家增因生意需要向阚世刚借款30000元,杨家增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杨家增向阚世刚借到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6.5‰;张开明、张学习、赵德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本息还清时止。当日,阚世刚在其经营的店中将30000元给付了张学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2012年9月1日的借款凭证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阚世刚与杨家增于2012年9月1日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阚世刚已履行了出借30000元借款的义务,故杨家增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阚世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开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阚世刚系在保证期间向张开明主张权利,故张开明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家增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阚世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开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