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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尹林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林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林生,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林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曾碧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尹林生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康顺堂药房,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椅子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被内有现金15,000元和黑色JVC摄像机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林生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尹林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林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林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提包内只有现金4,057元,没有摄像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7时54分许,被告人尹林生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康顺堂药房,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后椅子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57元。庭审中,被告人尹林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被告人尹林生的抓获情况。2、江西省吉安监狱狱政管理科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林生于2014年1月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3、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1101299756317)及其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尹林生于2014年8月13日在该卡上存现7,000元。4、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U盘,证明被告人尹林生于2014年8月13日8时许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康顺堂药店盗取被害人李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5、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13日7时54分被盗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0元、摄像机一台。6、证人龙某某、彭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经辨认确认在药店收款台前窃取提包的黑衣男子是被告人尹林生。7、被告人尹林生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盗取提包的事实,在庭审时,供认盗取药店黑色提包的事实,供述称包内只有现金4,057元,没有摄像机。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尹林生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林生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林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林生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JVC摄像机一台。经审查,公诉机关对该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予以证明,而所提供的证人龙国尧等人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均只证明了被告人尹林生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一个黑色手提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手提包内有何具体物品,且被告人尹林生供述该手提包内只有现金人民币4,057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尹林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尹林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林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书将在五日内送达。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