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国军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9号罪犯胡国军,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土默特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国军犯抢劫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7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胡国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六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胡国军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国军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六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罚金3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同一性质累犯,减刑应予从严,但该犯本次减刑足额缴纳罚金,综合考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国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