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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安徽青地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三和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青地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州三和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0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青地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三和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亓新源,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青地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地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三和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吴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青地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跃、王鑫宇,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地球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8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和公司按照青地球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一批机械部件。后青地球公司发现加工部件的刀体1、刀体2、隔套、前后轴等部件存在硬度不够、刀体角度不对等等质量问题,致使该批产品无法使用。请求判令三和公司退回货款23.912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和公司原审辩称: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青地球公司应向三和公司提供加工部件的原材料,三和公司在其不能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同意青地球公司到三和公司选定原材料并使用生产,三和公司对材质硬度不存在过失;其次,三和公司加工的部件系按照图纸要求进行生产,青地球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了交货手续并支付了货款,不存在产品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因此,三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青地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三和公司为青地球公司生产加工一批机械部件,部件的名称、数量、单价以双方确定的报价表为准;三和公司应根据青地球公司提供的物料,严格按照青地球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产品工艺和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品或损耗物料、责任和损失由三和公司承担;验收的检验方法采用图纸标准正常检验,确保产品合格后送货;双方另对付款及交货时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青地球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给三和公司定金10万元,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加工部件的原材料,后经双方商定由三和公司自行解决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并将原确定的刀体价格每件增加1000元,合同价款由23.8万元变更为27万元。201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一份,将约定的交货时间由2013年9月12日变更为2013年10月5日。2013年9月22日,三和公司将其加工的第一批零部件交付给青地球公司使用,青地球公司收货并检验后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货款10万元。三和公司收款后于2013年10月15日将剩余零部件交付给青地球公司,青地球公司收货并检验后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剩余货款7万元。三和公司收到全部货款27万元后,于2013年12月6日为青地球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27.0243万元。2013年12月14日,青地球公司通过号码为XXXX的电话向三和公司发送题为关于刀体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通报,但传真文件显示为传真错误报告,结果为未检测到传真。三和公司原审庭审中陈述该号码不是传真号码,无法接收传真文件。之后青地球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给三和公司并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三和公司在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时,另行赠送给青地球公司价值6200元的刀体一件。原审法院认为:青地球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在履行合同中均能积极协商与配合,共同解决好原材料、价款、交货时间等合同实际问题,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地球公司在收到三和公司加工生产的第一批产品后,组织其质检部门进行检验并使用该批产品进行机器生产,之后两次支付价款并要求三和公司继续提供剩余加工部件,其在收到第二批加工部件并检验后,没有对涉案加工部件提出质量异议,且主动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在案件审理中,青地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加工部件存在硬度不够、刀体角度不对等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因此,三和公司加工制作的机械部件应视为符合青地球公司的设计要求,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青地球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地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青地球公司负担。青地球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不能以青地球公司支付价款推定货物质量合格。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就本案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图纸要求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后仍就本案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三和公司加工所依据的图纸和所持合同的原件给予三和公司10日的举证期限,但三和公司并未进行核实及提供相关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不需要提供原材料,因为2013年8月23日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十条已经将原材料进厂部分划掉。2、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原因并不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而是因为三和公司没有按时完成加工成果,同时认为价格过低,在此情况下每件刀体增加1000元费用,同时三和公司另赠送一件刀体。3、原审法院认定的交货时间错误,实际情况是青地球公司付完款项后,三和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7日发的货。4、青地球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传真文件,传真号码是三和公司的,该文件和青地球公司与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通信内容,可以证明本案货物中的隔套、前后轴、刀体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就此进行了沟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三和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的名称和内容均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二、青地球公司原审中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并且原审法院也没有向三和公司提供更长的举证期限。三、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清晰地查明了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青地球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该公司的检测资质一份,证明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三和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但认为上述检测报告是青地球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认证上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货物交付时间部分外均予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青地球公司的职员黄新跃先是陈述(2013年)9月20日收到本案第一批货物,后又陈述实际接收本案货物的时间已经记不清,同时陈述本案货物的所有质量问题均体现在青地球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检验单中,而检验单中反映的质量问题为刀体公差和硬度不符合要求,黄新跃同时陈述检验单上记载的质量问题通过量具从外表上可以检测出来。三和公司的代理人亓新源陈述2013年9月23日交付本案第一批货物,2013年10月15日交付本案第二批货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三、青地球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退款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委托加工(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三和公司按照青地球公司的技术要求、产品工艺和图纸要求进行加工并交货,即三和公司交付给青地球公司的标的物并非普通的种类物,而是根据青地球公司的特殊要求完成加工并交付加工成果,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二、经查阅原审卷宗,青地球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过质量问题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未组织进行鉴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庭审中要求三和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以及三和公司相关人员到庭核对证据,三和公司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补交证据或到庭核对证据,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作出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本案中,三和公司已完成并向青地球公司交付加工成果,青地球公司也已付清27万元加工款,现青地球公司主张本案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三和公司退还其中的23.912万元加工款,应当就相应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青地球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检验单是其单方制作,并没有三和公司的参与或认可,提供的传真文件和短信内容,仅可以证明该公司向三和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加工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三和公司亦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根据青地球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检验单中的质量问题通过量具从外表上就可以检测出来,但是青地球公司先后接收三和公司交付二批加工物,接收时均未提出质量异议。二审期间,青地球公司虽然提供一份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是青地球公司诉讼外单方委托鉴定的,其检测选材并无三和公司或法院的确认,即无法确认该检测报告与本案加工物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分析,青地球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青地球公司提出的涉案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青地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安徽青地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