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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陕西融安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与贺喜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融安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沈荣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370号原告陕西融安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南侧上林苑*幢*****室。注册号610000100494256。法定代表人姚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沈荣范,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融安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喜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融安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未央区仲裁委)未劳人仲案字(2014)329号仲裁,裁决其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9613.8元,并为被告补缴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在岗期间并未尽职尽责,消极处理工作,离职时草率交接工作造成大量工作返工。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提出其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其支付被告离职后的工资并补缴社保于法无据。且仲裁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2403.45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其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被告月平均工资应为1050元。故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工资9613.8元,并不向被告补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起诉。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未央区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9613.8元,并为被告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因产假工资9613.8元未超过陕西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被告沈荣范未起诉,故该项裁决对原告为终局裁决,且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融安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