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6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效虎、李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刘效虎,李淑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65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余均军。被告刘效虎。被告李淑琴。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刘效虎、李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效虎、李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刘效虎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0064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效虎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20型混凝土搅拌站1套,合同金额为175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即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200000元,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350000元(含定金)、按揭费用45875元,余款1400000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付清。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刘效虎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刘效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刘效虎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且不配合原告办理贷款银行放款事宜,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效虎已拖欠原告设备首付款23847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12557.84元及后续应付货款1400000元。被告刘效虎与被告李淑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效虎因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效虎立即支付设备首付款238470元及违约金112557.8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设备首付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刘效虎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400000元;3、被告李淑琴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刘效虎、李淑琴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刘效虎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刘效虎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3、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4、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二、发运交接单,拟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刘效虎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了标的物。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1、被告刘效虎尚欠原告首付款金额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金额。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效虎、李淑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效虎、李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效虎、李淑琴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效虎、李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效虎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006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100691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约定被告刘效虎购买原告型号为HZS120型混凝土搅拌站1套,合同金额为175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即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2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350000元(含定金)、按揭费用45875元,余款1400000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付清;第十二条对货物送达地址作了约定;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均明确,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由于买受人资信材料不齐或资信条件达不到银行贷款条件,致使银行资信调查不能在《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造成《产品买卖合同》无法以贷款支付货款,买卖双方同意将按揭付款的产品买卖合同变更为符合出卖人营销政策规定的全款或分期买卖合同或融资合同。被告刘效虎作为买受人在《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效虎在《收货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刘效虎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且不配合原告办理贷款银行放款事宜,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效虎尚欠原告设备首付款23847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12557.84元及根据合同约定应通过银行贷款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4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效虎、李淑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刘效虎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刘效虎使用,被告刘效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首付款、配合原告办理贷款银行放款事宜,被告刘效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首付款且不配合原告办理贷款银行放款事宜,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刘效虎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效虎没有按时支付设备首付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效虎支付拖欠的设备首付款238470元、违约金112557.8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顺延照计至设备首付款结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效虎不配合原告办理贷款银行放款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刘效虎支付合同约定银行贷款部份的货款1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效虎、李淑琴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淑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刘效虎担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末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效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首付款238470元、违约金112557.8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3月31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算至首付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银行贷款部份的货款1400000元。二、被告李淑琴对被告刘效虎所负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效虎、李淑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59元,由被告刘效虎、李淑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