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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一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源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一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源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一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宇丰城502栋5楼西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66101588-3。法定代表人:梁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源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宇丰工业城502栋3楼西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56154714-5。法定代表人:包云贵。委托代理人:李磊,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创一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源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源兴公司与创一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广源兴公司向创一品公司供应纸箱等货物。从2010年开始,广源兴公司向创一品公司供货共计人民币48631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创一品公司已付货款461462元,尚欠24851.5元未支付。广源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创一品公司支付货款57441.50元,并向广源兴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暂时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6433.45元)。二、由创一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广源兴公司与创一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源兴公司履行了向创一品公司供货的义务,创一品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创一品公司应向广源兴公司支付货款24851.5元。创一品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货款,应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创一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源兴公司支付货款24851.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广源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广源兴公司负担398元,创一品公司负担300元。创一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广源兴公司向创一品公司送了464973.5元的货,创一品公司已支付了461462元货款,故只欠广源兴公司货款3511.5元。一、广源兴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以下货物与创一品公司无关,也非创一品公司所收:1、2011年9月2日编号为112151的货值为7600元的送货单;2、2011年9月23日编号为ll09113的货值为4500元的送货单;3、2011年1O月11日编号为1110042的货值为2546元的送货单;4、2011年10月19日编号为1110090的货值为494元的送货单。二、广源兴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以下货物重复计算:1、2011年9月7日编号为1109004的货值为800元的送货单;2、2011年9月15日编号为1109068的货值为3150元的送货单;3、2011年11月15日编号为1111101的货值为2250元的送货单。综上所述,广源兴公司实际送货金额为464973.5元,而创一品公司已支付了461462元货款,即创一品公司仅欠广源兴公司3511.5元,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广源兴公司丧失胜诉权,同时创一品公司已支付461462元货款,而广源兴公司只开具了380385.96元发票,还有发票未开给创一品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撤销(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源兴公司承担。广源兴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创一品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仅为431622元,尚欠广源兴公司54691.5元,一审判决认定已付461462元,欠缺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应付本金24851.5元并不正确,应为54691.5元。二、在一审中创一品公司拒不按一审法院提供全部付款凭证供法院审查,一审法院本应做出对创一品公司不利的判决,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对创一品公司有利的判决。因创一品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故虽然一审判决对广源兴公司不公,基于效力考虑,广源兴公司无奈放弃了上诉。基于公平诚信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调整金额增加至54691.5元。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创一品公司上诉提出异议的2011年9月2日编号为112151、2011年9月23日编号为ll09113、2011年1O月11日编号为1110042、2011年10月19日编号为1110090的四张送货单收货人处均有邹某某的签名。在创一品公司认可的其他送货单中收货人处也有部分为邹某某签名,且有部分由创一品公司加盖了公章。在二审调查过程中,创一品公司确认了上诉中提出的2011年9月7日编号为1109004的送货单。2011年11月15日编号为1111101的货值为2250元的送货单上有“涂某某”的签名。在创一品公司认可的其他送货单中收货人处也有部分为“涂某某”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广源兴公司为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其答辩中称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创一品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2011年9月2日编号为112151、2011年9月23日编号为ll09113、2011年1O月11日编号为1110042、2011年10月19日编号为1110090、2011年9月15日编号为1109068、2011年11月15日编号为1111101的六张送货单是否应当采信。创一品公司认为2011年9月2日编号为112151、2011年9月23日编号为ll09113、2011年1O月11日编号为1110042、2011年10月19日编号为1110090的四张送货单签收人为邹某某,而邹某某并非其员工,故不予认可;2011年11月15日编号为1111101的送货单并非法定代表人签名,故不应予以认可;2011年9月15日编号为1109068的送货上记载了“8月已开单已对账开重”的字眼,故重复计算了款项。对于2011年9月2日编号为112151、2011年9月23日编号为ll09113、2011年1O月11日编号为1110042、2011年10月19日编号为1110090、2011年11月15日编号为1111101的五张送货单,本院认为,虽然前述送货单没有加盖创一品公司公章或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是,在创一品公司认可的其他送货单上有该五张单上签收人员的签名,部分还加盖了创一品公司的公章,创一品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只有单方陈述,故其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1年9月15日编号为1109068的送货单,尽管其上有“8月已开单已对账开重”的字眼,但是该张单上收货人处有创一品公司三名工作人员签名,“8月已开单已对账开重”的字面意思也并不能仅仅理解为重复计算,也有可能指发票重复开具,故并不能仅以此证明创一品公司未收到货物或已经支付了对应的款项,故创一品公司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一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