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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XX撤销缓刑一审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山刑执字第1号罪犯XX,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现住烟台市芝罘区。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莱山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烟台市芝罘区司法局于2014年12月31日以(2014)烟芝司字第9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撤销对罪犯XX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市芝罘区司法局提出,罪犯XX在缓刑期限内,因自2014年7月左右至今多次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4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1900元。罪犯XX违反法律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XX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于2008年6月24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2014年12月24日,罪犯XX因自2014年7月左右至今多次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1900元。上述事实,有烟台市芝罘区司法局提交的(2014)烟芝司字第9号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讯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XX在缓刑考验期内,自2014年7月左右至今多次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4日,罪犯XX购买毒品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约5克,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1900元。其行为已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符合撤销缓刑条件,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莱山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XX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XX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红审 判 员  王彦博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霄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