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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国平与被告陈其安、罗瑞业、陈思明、黄志安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平,陈其安,罗瑞业,陈思明,黄志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罗国平被告陈其安被告罗瑞业被告陈思明被告黄志安原告罗国平与被告陈其安、罗瑞业、陈思明、黄志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黎红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家仁和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罗国平、被告陈其安、罗瑞业、黄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平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在广西百色市共同投资开办沙石场,预计项目需投资70万元,双方各出50%投入,利润分配双方各占50%。协议合伙期为三年。之后原、被告双方相继投入资金购买机器、租赁场地等相关准备工作。协议签订后,由于原计划要沙的百色高铁因停建而不再要沙,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石场实质没能开展生产经营。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志安(甲方代表人)补充签订了第2号协议书。同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志安对共同合伙经营期间双方投入资金多少进行清算,经核实相关票据,确认双方投入到石场的开支共计533239元,双方平均投入266619元,其中原告投入321914元,被告共投入211820元,原告比被告多投入资金5479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第2号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以原告多投资部分54799元的百分之二十比例及10959.8元补偿给原告,两项合计被告共应给原告65758.8元。现因合伙期限届满,原告要求散伙并进行合伙财产清算,但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散原告与被告合伙的沙石场并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人由法院指定;2、清算财产中优先偿还原告65758.8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沙场的事实;2、2011年3月3日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多出部分按照20%/月的比例作为经济补偿;3、2011年3月27日的清算单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54799元的事实;4、(2013)平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54799元的事实。被告陈其安、罗瑞业、黄志安共同辩称,合伙期间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只有结算清楚才同意支付原告多支出部分投资款以及补偿费。结算单上“乙方多支付部分资金,甲方按20%补偿计付乙方(54799×20%)(即每月10960元)”是原告后来自己加上去的,其和原告结算时没有商定这些内容。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3日收条一份,证明黄余艺向原告还款2万元;2、2010年11月7日借条协议、2010年10月22日借条各一份,证实原告私人借款在合伙经营投资款里扣款;3、2010年12月27日仙珠食品公司费用保险单、2011年3月3日收据各一份,证实合伙经营期间没有进行结算,7000元是黄志安支付的;4、黄余艺于2011年的2月17日、4月4日分别出具的收条二张,证实被告预付给黄余艺的打石款;5、2011年3月3日协议书(第2号)一份,证实“每月按”是原告罗国平自己加上去的;6、2011年4月1日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沙石场继续经营并与他人协议承包。被告陈思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思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其安、罗瑞业、黄志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其安、罗瑞业、黄志安共同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其安、罗瑞业、黄志安对原告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协议书里的“每月按”和证据3中的“乙方多出部分资金甲方按20%补偿计付乙方54799元×20%(即每月10960元)”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没有经过被告方的同意,其余的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中的“每月按”和证据3中的“乙方多出部分资金甲方按20%补偿计付乙方54799元×20%(即每月10960元)”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2及证据3其余的真实性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陈其安、罗瑞业、黄志安提供的证据2、4、6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被告方没有经过结账,证据6是无效协议书,没有经过原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其安、罗瑞业、黄志安提供的证据2、4、6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陈其安、罗瑞业、黄志安提供的证据2、4、6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8日,被告陈其安、罗瑞业、黄志安、陈思明作为一方与原告罗国平签订合伙协议,决定在广西百色市共同投资开办沙石场。协议书约定,对预计需投入的70万元资金,由双方各出50%,利润分配也由双方各占50%。之后双方相继投入资金进行合伙经营。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黄志安签订第2号协议书,约定在经营过程中若有一方资金投入不足,则要在结单时给多出方按多出部分的20%作为经济补偿。2011年3月27日,经原告与黄志安对共同合伙经营期间双方投入资金多少进行结算,确认双方投入到石场的开支共计533239元,其中原告投资321419元、被告方共投资211820元,被告方尚欠投资54799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双方仍然继续经营至2013年8月。2013年3月13日,原告罗国平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其安、罗瑞业、黄志安、陈思明支付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多支出的合伙投资款54799元及多支出部分资金补偿费50000元,共104799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原、被告没有对合伙经营中的盈亏进行清算、合伙经营的石场继续经营没有解散,在整个合伙期间,原告是否最终比其他合伙人多投入54799元资金并不能确定,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年平民初字第1200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罗国平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国平不服该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确认原告罗国平比被告多付投资款54799元,并认为应由被告支付补偿费10959.8元给及投资款54799元,两项共计65758.8元给原告。但认为,由于合伙沙场至今没有货款收入、也没有解散和清算,被告支付投资款及补偿费给原告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贵民二终字第7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日19日,原告罗国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应否支持;二、原告要求法院对原、被告经营的石场进行清算并指定清算人应否支持;三、原告要求在清算财产中优先偿还原告65758.8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应否支持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沙石场,共负盈亏,同担风险,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且双方已实际共同投资经营,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原、被告约定的合伙期限已届满,双方又没有延长合伙关系的相关约定,或继续合伙经营的事实,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就不存在需要本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对原、被告经营的石场进行清算并指定清算人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在清算财产中优先偿还原告65758.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合伙经营中的盈亏进行清算,无法确认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盈亏,原告请求被告在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投资款及补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罗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红耀人民陪审员  周家仁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