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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粤储物流有限公司与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粤储物流有限公司,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原告:广州市粤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张相龙。委托代理人:牟红梅,系该司职员。被告: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桂海鸿。委托代理人:杨昊,系该司职员。原告广州市粤储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粤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红梅,被告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粤储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使用其集装箱用于运输业务,原告交付了人民币5万元以及空白支票一张(支票号码:02654665)给被告作为押金。原告业务完毕将集装箱全部归还并且交付完了所有费用,但原告向被告索取5万元押金以及空白支票时,其告知因集团公司组合等原因,该5万元押金及空白支票已转由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进行返还,原告即向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索取,其仅只返还了空白支票,对于5万元押金其先后以账户无资金、后以返还义务在于被告为由不予返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押金5万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请要求偿还5万元押金及利息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2亿元,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名称大新华物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变更为现名。2011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箱押金5万元。对此原告提供2011年9月6日银行转账回执确定上述款项汇入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账号。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箱押金退款申请》,确定现已将所办理过的货柜退回该公司指定堆场,并结清期间在该公司产生的所有费用,现申请退还押金和空白支票一张,原告自认已收回空白支票,但押金未予返还,引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定收取原告集装箱押金,据此原、被告的财产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集装箱押金理应返还原告,但被告并未返还不当,依法应予返还并支付自原告主张返还之日起的利息。但原告向其他公司主张返还,而未提供证据表明向原告提出,其认为款项转由其他公司返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返还货柜应由被告主张赔偿,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表明,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调处,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粤储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押金5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5万元计,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粤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大新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宜静罗舜锦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