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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第00309号)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9号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宽巷子祥和6号楼18号。法定代表人张发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亨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排水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发发、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排水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公司诉称,2002年5月14日,集宁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集宁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建金川立交桥雨水管道工程(第六标段),该工程报审价位:人民币陆拾捌万壹仟肆佰叁拾陆元(人民币:681436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70%,余30%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后该工程由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并于2004年6月25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06年8月21日,该工程经内蒙古海纳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审,审定值为610604元。2009年3月9日,集宁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同意将该工程款转于原告,并经被告确认。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还有355184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55184元及利息214379元(自2004年6月26日暂计至2014年3月7日,本金为欠款的70%即233628.8元,利息分段计算为150363.6元;自2006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本金为欠款的30%即121555.2元,利息分段计算为64016元,实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排水管理局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永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川立交桥(第六标段)雨水管道工程基建审核报告书,欲证明建设公司施工合同虽然是由被告与集宁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的,但是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永亨公司,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于2002年5月15日开工,2002年6月25日竣工的事实;2.债权转让说明、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工程欠款情况确认函及利息计算明细,欲证明金川公铁立交桥雨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永亨公司第三项目部,呼市排水事业管理局与原告约定并经集宁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排水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支付,截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55184元的事实;3.律师函,欲证明2014年3月20日,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向其发出律师函的事实。被告排水管理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真实性认可;3.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排水管理局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排水管理局(发包人)与集宁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集宁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包金川公铁立交排水管道工程,开工日期200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02年6月25日,工程价款为571603元,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70%,余款30%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2004年6月25日,上述工程竣工。2006年8月21日,内蒙古海纳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川立交桥雨水管道工程(第六标段)基建审核报告书》,对上述工程造价作出审核,审定结算总造价为610604元。本案起诉后,集宁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向我院出具函,证实2002年5月14日,排水管理局与集宁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川公铁立交排水管道工程由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款由永亨公司向排水管理局索要,与集宁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没有关系。排水管理局与永亨公司最终确认排水管理局尚欠工程款355184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永亨公司,由于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排水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永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5184元。至于永亨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工程款的利息属法定孳息,永亨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原告请求按照竣工时间2004年6月25日起算,但是工程造价是在2006年8月21日确定的,因此本院按照该时间起算其利息,依法计算为194357元(355184元×6.84%×8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5184元及利息194357元,以上共计549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6元,由原告内蒙古永亨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负担9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秉尧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文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