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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孔某甲、陈某等与曲阜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阜市中医院,孔某甲,陈某,孔某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喻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乙。被上诉人暨孔某乙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孔金凤。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丙。上诉人曲阜市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孔某甲、陈某之子,孔某丁之夫,孔某乙之父孔某戊,2012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曲阜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脏器破裂、肠系膜破裂、股骨干骨折、髌骨骨折、鼻挫裂伤、下颌皮肤挫裂伤。同日3时行剖腹探查术即横结肠系膜修补+结肠修补+面部清创缝合+双下肢清创缝合术。术后出现病情加重,于2012年1月11日转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急性呼吸衰竭、气管切开术后、急性肾功能衰竭、多发外伤、腹部外伤、肠系膜挫裂伤修补术后、腹腔积液、颅脑外伤、胸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不张、左下肢外伤、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颌面部皮裂伤、压疮。1月14日又转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急性胃粘膜病变伴出血、腹腔感染、肺部感染、贫血、失血性休克、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压疮。行腹部探查,见部分结肠和肠系膜坏死,胰腺腺体完全断裂。2月6日又转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器官功能不全、腹腔出血、腹腔感染、高乳酸血症、肠瘘、胰瘘、切口裂开、营养不良、车祸外伤术后。于2月7日死亡。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592037.71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济宁市医学会技术鉴定,认为:1、患者多发复合损伤,伤情重,为医方成功救治造成很大困难。2、医方对患者救治积极主动,早期救治措施无明显不当。3、医方存在术中腹部探查不细,造成胰腺断裂漏诊。4、医方对患者术后处理存在一定缺陷,如腹胀处理及转院不及时等。5、医方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后又经山东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7216.7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孔某戊,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治疗,被告给予手术治疗,但术后症状加重,虽又转多处医院治疗,但仍于2012年2月7日死亡。后经济宁市医学会和山东省医学会鉴定,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被告在对孔某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比例,虽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在对孔某戊的治疗中,存在多处过失,对胰腺断裂存在漏诊的失误,在术后处理存在一定缺陷,如腹胀处理和转院不及时等,均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又因孔某戊系因车祸受伤,且伤情较重,为被告的成功治疗造成很大困难。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被告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缺乏相关证据。另外,孔某戊死亡后,已由肇事方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孔某戊在治疗过程中多次转院,且病情严重,交通住宿花费较多,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孔某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2672元,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的规定,予以支持1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孔某戊的医疗费592037.71元,误工费1994.6元(1760元/30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护理费4800.8元(70.6元*34天*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被抚养人孔某乙生活费135562元[(15778元*2+17112元*14年)/2],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曲阜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33755.24元;二、由被告曲阜市中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633755.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275元,由原告负担8138元,被告负担10137元。宣判后,上诉人曲阜市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孔某戊受伤后仅在上诉人处住院七天,后转入济宁医学院、济南千佛山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孔某戊死亡是交通事故创伤所致,由四家医院治疗,并非上诉人单方存在过错。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追加上述三家医院作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准或不准许的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孔某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经得到肇事方的七十余万元赔偿,被上诉人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并且按照山东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三、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对患者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相对较小,一审法院判决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孔某甲、陈某、孔某乙、孔某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经核实认定上诉人在首诊对孔某戊治疗中存在多处过失,对胰腺破裂存在漏诊,术后处理存在缺陷,腹胀处理转院不及时,均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而与上诉人申请追加的三家医院没有因果关系,并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未申请追加三医院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已经压到最底限了,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被上诉人实际花费达1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护理费等标准很低,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未包含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至于交通事故赔偿,是另案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方调解给付的,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损害赔偿原则,更与××无关。三、上诉人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不负责任,延误最佳救治时间,导致患者死亡,给被上诉人一家人造成巨大精神打击,一审法院判决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可依,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曲阜市中医院提交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已经得到了774000元赔偿款,××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同时可以证明患者孔某戊的伤情主要是交通事故造成,而不是上诉人的医疗行为造成。本院认为,关于追加三家医院作为被告问题。上诉人曲阜市中医院在第一次庭审时没有提出申请追加被告,并且济宁市医学会、山东省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曲阜市中医院作为××患者的首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虽然上诉人之后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在对案情作出审查后没有准许追加被告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在××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在对孔某戊的治疗中存在多处过失,对胰腺断裂存在漏诊的失误,在术后处理存在一定缺陷,如腹胀处理和转院不及时等,均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均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曲阜市中医院的医疗过失与孔某戊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给四被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支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对孔某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曲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向四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4000元。××诉讼与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均系侵权案件,被上诉人在××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与(2012)曲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损失系同一事件所产生,现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过诉讼已得到了部分赔偿,在××中被上诉人应当就在前一诉讼中未予赔偿的部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经查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孔某乙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334388.11元,扣除774000元,为560388.11元,上诉人曲阜市中医院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各项损失共计224155.24元。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曲阜市中医院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曲阜市中医院赔偿被上诉人孔某甲、陈某、孔某乙、孔金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4155.24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324155.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5元,由上诉人曲阜市中医院负担4048元,被上诉人孔某甲、陈某、孔某乙、孔金凤负担14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5元,由上诉人曲阜市中医院负担9137.5元,被上诉人孔某甲、陈某、孔某乙、孔金凤负担91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