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早晨,被告人杨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且超载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位于本区万达广场附近一工地驶往慈城镇洪陈村山塘。6时15分许,当该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浦线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该路口,致车头右侧与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周金梅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周金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现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甬(公)交[江北]认字(2014)第3302052014a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共计人民币776906元),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档案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照片、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欠条谅解书等,证人黄某、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结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