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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彤与宁夏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彤,宁夏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彤,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商贸广场7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苏玉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彤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彤的委托代理人王诚,被上诉人宁夏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2日,吴彤驾驶案外人王某某所有的宁AZ14**号小型客车(乘坐人苏某某)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57公里+5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吴彤受伤,乘坐人苏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苏某某系宁夏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福公司)单位职工,由玉福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吴彤在玉福公司处无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也没有玉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登记备案。后吴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吴彤与玉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吴彤以与玉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但根据庭审中查明,吴彤驾驶宁AZ14**号小型客车去外地,并非是玉福公司单位指派,且没有证据证明吴彤受雇于玉福公司,吴彤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玉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吴彤与玉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吴彤主张与玉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彤负担。宣判后,吴彤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审理时玉福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花名册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具有证明力;二、苏某某属于玉福公司的职员,同时,杨某某也是玉福公司的员工,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以玉福公司的名义处理交通事故,上述证据的综合性足以证实吴彤与玉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彤与玉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宁夏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吴彤与玉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玉福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养老保险名册证实员工没有吴彤及杨某某,吴彤认定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苏某某是其领导,杨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上诉人手里有玉福公司名下车辆的加油票以此推定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员工,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吴彤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吴彤与玉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灵劳人仲裁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彤与玉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彤不服该裁决书,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至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当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相关证据。玉福公司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养老保险花名册和工资表,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吴彤不能提交领取工资证明、工作证或者岗位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吴彤与玉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予以反驳玉福公司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志明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