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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未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丁爽与丁大宇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爽,丁大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未初字第00378号原告丁爽,女,2001年11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海城市安村街***号。法定代理人尚荣菊,女,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安村街***号。被告丁大宇,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大王街***号。原告丁爽诉被告丁大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爽的法定代理人商荣菊、被告丁大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爽诉称:原告的母亲商荣菊与原告的父亲即被告丁大宇于2004年3月18日经海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丁爽由商荣菊抚育,丁大宇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40元。后原告与母亲居住于海城市市区至今。现原告已读初中,被告给付的14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所需,原告的母亲也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增至1000元,最少不低于每月500元。被告丁大宇辩称,我与原告的母亲商荣菊离婚后再婚并又生育一子,且我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无力支付高额抚养费,最多只能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爽的母亲商荣菊与原告的父亲即被告丁大宇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丁爽由商荣菊抚育,丁大宇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40元。后丁爽与商荣菊居住于海城市市区至今。丁大宇再婚后并又生育一子。现丁爽已读初中,其生活、学习所需费用有所增加。商荣菊与丁大宇均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丁爽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海城市志远特长学校证明材料;被告丁大宇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丁爽因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数额增加,请求其父亲即被告丁大宇增加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到原告正在读初中,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再婚并又育有一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数额增加至每月450元,增加后的抚养费起付时间应自原告起诉时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大宇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丁爽的抚养费数额增加至人民币450元,至原告丁爽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丁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大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丁大宇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原告丁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史墨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