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胡斌与刘军、周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刘军,周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胡斌。被告刘军。被告周学文。原告胡斌与被告刘军、周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周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军、周学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周学文向原告胡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刘军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为一般担保或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军、周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学文尚欠原告胡斌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三、被告刘军对被告周学文的10000元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为一般担保或连带责任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军理应对被告周学文的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周学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斌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刘军对被告周学文的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才华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