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10日2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老车站路24-1-1号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片剂(俗称麻果)及晶体颗粒(俗称冰毒)混装的毒品1袋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杨某处查获刚购得的吸食剩下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4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月湖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材料;2、证人魏某(购毒人员)的证言;3、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3颗、白色晶体颗粒毒品少量、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找零的50元;4、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67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6、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万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