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佳生与程庆龙、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生,程庆龙,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964号原告王佳生。委托代理人王语航。被告程庆龙。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佳生与被告程庆龙、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语航、被告程庆龙、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生诉称,2014年9月17日18时40分,被告程庆龙驾驶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王佳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庆龙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佳生无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891.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7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元。被告程庆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依法按责赔偿。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辩称,冀R×××××号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保险责任,需要核实标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且在有效期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可,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40分,被告程庆龙驾驶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镇燕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纳丹堡小区东门对面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王佳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庆龙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佳生无责任。被告程庆龙所驾车辆系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每月交纳承租费3000元,事发时在承租期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原告王佳生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8日),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枕顶、右);2、左足第1、5跖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建议休息2个月;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1周后神经外科、骨科门诊复查。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到该院复查一次,该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对症治疗。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王佳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14791.66元(其中被告程庆龙支付1329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1420元。原告虽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71天需要加强营养,标准为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420元(20元/天×71天)。4、误工费10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在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保安一职,月工资为3400元,故误工费为10200元(3400元/月÷30天×90天)。5、护理费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此期间由原告的女儿王语航护理,王语航在忆傲中润(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故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酌定。7、车辆损失150元。原告车辆损失虽未经鉴定评估,但损坏事实存在,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状况酌定此项损失。综上,原告王佳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4411.66元。本院认为,被告程庆龙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佳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王佳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程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程庆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程庆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程庆龙及应对被告程庆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佳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441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程庆龙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29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程庆龙。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佳生21117.10元,给付被告程庆龙13294.56元(王佳生的付款方式:户名:王佳生,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燕郊支行,账号:62×××91。程庆龙的付款方式:户名:程庆龙,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开发区支行,账号:60×××08)。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程庆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庆龙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