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郝瑞与吴史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瑞,吴史海,孙萍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郝瑞,男,生于1982年8月13日,汉族,山东新捷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现住济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岩、施慧芳,均系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史海,男,生于1980年8月31日,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现在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孙萍萍(系吴史海之妻),女,生于1981年1月17日,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现在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郝瑞诉被告吴史海、被告孙萍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郝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施慧芳,被告吴史海、被告孙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瑞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东晨大街100号上海花园18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298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史海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解除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78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剩余78000元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返还。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史海返还原告郝瑞购房款人民币本金7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为止,自2014年6月24日至6月30日,以278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8月4日,以78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剩余部分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截至2014年8月4日止为14028元);2、孙萍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收到条、撤押协议书及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萍萍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278000元及两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向原告返还200000元也是事实。原告郝瑞称被告拒绝返还本金与事实不符,被告只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萍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被告吴史海辩称:同意被告孙萍萍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吴史海、孙萍萍(甲方)与原告郝瑞(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郝瑞购买被告吴史海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东晨大街100号上海花园18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成交价格为93万元,并约定郝瑞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30万元,余款以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郝瑞先后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29.8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郝瑞(乙方)与被告吴史海(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乙方弥补甲方经济损失2万元作为补偿,之后互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并于签订补充协议当天解除乙方郝瑞购买甲方吴史海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东晨大街100号上海花园18号楼1单元301室的合同……甲方承诺于此房再次出售并收到房屋尾款后5日内退还乙方已付房款278000元(乙方已交房款29.8万元扣除给甲方的补偿款2万元整)。每逾期一日,则甲方交付乙方房款3‰违约金”,后两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支付返还原告郝瑞购房款2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在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将涉案房屋另出售给他人,购房款尾款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给被告吴史海。庭审中,原告郝瑞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郝瑞与被告吴史海、吴萍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已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合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史海、被告吴萍萍在将其房屋另行出售并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尾款后应在2014年6月24日前将购房款278000元返还原告郝瑞。原告郝瑞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房款3‰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审理中,原告郝瑞同意法院对于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在原告郝瑞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吴史海、孙萍萍应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以278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经济损失,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予以调整。原告郝瑞主张被告孙萍萍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其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史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瑞购房款78000元。二、被告吴史海支付原告郝瑞违约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以2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三、被告孙萍萍对上述第一至二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吴史海、被告孙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