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占春与被上诉人潘士义、杨淑珍房屋买卖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春,潘士义,杨淑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春,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连铭,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士义,男,193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潘海涛,上诉人潘士义之子,1977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珍,女,1946年1月27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王占春因与被上诉人潘士义、杨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中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铭、被上诉人潘士义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被上诉人杨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士义系原告王占春妻子的哥哥,潘秀香系被告潘士义的妹妹,即原告王占春妻子的姐姐。争议房屋为两间草房,建筑面积为46.8平方米,位于北镇市柳家乡八家子村五组172号。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经询问,双方均承认此争议房屋现产权人为潘士义,潘秀春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关于原告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由被告杨素珍签名的收房款2000元的收条,原告承认给被告打过收条,但认为原告出具的这张是假的且对其形成过程及内容有异议,但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审认为,此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为潘士义,且一直由潘秀香居住。原告提供的收条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无法有效证明原、被告对争议房屋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占春负担。宣判后,王占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上原审判决是所问非所答,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解决房屋过户纠纷,原审判决认为房屋买卖关系存在争议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在原审时就已讲过,房屋买卖关系已成立,况且上诉人起诉时房屋买卖关系已经过20年,买卖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买卖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何还要审理买卖关系,这是审理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杨淑珍亲笔书写的收到卖房款的收条,虽然现在杨淑珍反悔,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收据。三、上诉人提供的柳家乡司法所调解过程的书面证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调解的事实也不是事实。四、原审认为收条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25年前的房屋买卖,已交付买房款,且上诉人对该房进行了修缮管理,现在要求25年前的行为不符合房屋买卖要件,上诉人认为过于强求,如果有争议为何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14日还给出具收条,再说现在已经过了25年,房屋买卖有争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潘士义、杨淑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现由案外人潘秀香居住,二审中潘秀香提供书面材料主张该房屋是由被上诉人潘士义和潘香秀共同购买,并且潘秀香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可见案涉房屋存在是否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潘秀香共同所有的争议。上诉人王占春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潘士义夫妇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提起上诉的请求仍是要求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虽在二审庭审中要求改变,但因诉讼程序的限制,不能采纳。在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论被上诉人潘士义夫妇与上诉人王占春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其上诉人王占春要求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对原审驳回王占春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占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