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民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辉委托代理人:高丰委托代理人:曲秉昆上诉人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因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及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被上诉人高辉的委托代理人高丰、曲秉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因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公司法人变更资料记载与事实不符,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股权变动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经原股东陈宏授权同意而进行的,是依法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我公司的股权变动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与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关系,诉争的“合作协议书”是我公司与高辉签订,上面有我公司的公章,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向高辉提起诉讼,至于我公司的股东如何变动,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及程序是否合法,都不影响我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不影响我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我公司的现公章与签合同时公章是否相同,与本案也毫无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高峰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09年2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现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合同相对方高辉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属于公司内部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与其对外债权的行使无关。综上,原审法院以兴达海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该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兴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赵    红    梅审判员 杜昕代理审判员王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