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奕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奕呈,邢伟,陈浩,王子,长春市明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吉林天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阳 光 村 镇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卓 奕 呈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卓奕呈第二被告邢伟第三被告陈浩第四被告王子第五被告长春市明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被告吉林省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七被告吉林天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奕呈、邢伟陈浩、王子、长春市明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吉林天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丽审 判 员 刘松媛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