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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秀丽与胡春武、张春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丽,胡春武,张春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陈秀丽。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春武。被告张春莲。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秀丽诉被告胡春武、张春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被告胡春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莲经本院合法使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丽诉称:2010年8月9日,我与被告胡春武、张春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5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0000元,被告却未按约定将出租房交付给我,就此,我多次向被告催交房屋未果。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2、被告返还我已支付的房屋租金3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秀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陈秀丽与被告胡春武、张春莲于2010年8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交付租金20000元,并约定租赁屋由出租方装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出租屋的义务。证据二:被告胡春武出具的收���2份。证明被告胡春武分别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12日收到原告陈秀丽房租费共计30000元。被告胡春武辩称:我们之间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是四层楼整个租给她,租金每年20000元,已交租金30000元,房子是毛坯,这个钱是用来装修房子的,我是义务跟她装修房子的。被告胡春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春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被告胡春武对原告陈秀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陈秀丽因经营需要与被告胡春武、张春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胡春武、张春莲夫妇将其所有的一套门面房屋租给原告陈秀丽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20000元,因出租房系毛坏房,则由被告胡春武、张春莲进行适当的装修,另该房屋门前有一空���,需由被告胡春武、张春莲负责将其铺设彩砖后一并交给原告陈秀丽使用(租金20000元含门前空地的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秀丽分别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12日向被告胡春武支付了房屋租赁费30000元,并由被告胡春武出具的收条,但被告胡春武、张春莲并未依约定向原告陈秀丽交付出租房屋。经原告陈秀丽多次向被告胡春武、张春莲主张权利未果。是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秀丽与被告胡春武、张春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陈秀丽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交付房租的义务,被告胡春武、张春莲则并未依约履行其向原告陈秀丽交付出租屋的责任,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秀丽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胡春武、张春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交付的房屋租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秀丽与被告胡春武、张春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胡春武、张春莲返还原告陈秀丽的租赁费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胡春武、张春莲偿付原告陈秀丽的租赁费3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租赁费10000元的从2010年8月9日开始,租赁费20000元的从2010年8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租赁费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春武、张春莲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守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