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龙王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阜南县于集乡洪岗村村民乔某乙欲将其杨树林地租给同村乔某甲种植蔬菜,乔某甲经其侄女婿孟某认识了孟某的姐夫张某。后在乔某甲的介绍下,张某以5300元的价格购得乔某乙的杨树。在未对乔某乙所有的杨树林地经林业局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雇佣孟某等人持油锯砍伐林木,经鉴定滥伐林木达33.9立方米。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弥补森林资源损失及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阜南县于集乡洪岗村村民乔某乙欲将自家位于堤脚下的两块杨树林地租给同村村民乔某甲种植蔬菜,乔某甲经孟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张某经乔某甲介绍,以5300元的价格购买乔某乙位于堤脚下的两块地的杨树144棵。在未办理对乔某乙所有的杨树林地进行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张某即雇佣孟某等人持其所有的二把油锯对上述杨树144棵进行砍伐,并用其蓝色机动三轮车拉运出售。经鉴定,未办理采伐证的被伐杨树144棵,林木蓄积达33.9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龙王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18日,张某主动缴纳弥补森林资源损失费8000元;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在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阜南县林业局对于集乡洪岗村砍伐现场立木蓄积的鉴定意见》,阜阳市森林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抓获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常住人口公安综合查询系统,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报告,证人孟某、乔某甲、乔某乙、周某证言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3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弥补森林资源损失及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张某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作案使用的犯罪工具蓝色机动三轮车一辆和油锯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炳鹏审 判 员 李可众人民陪审员 刘阳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