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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林镇报子岭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02.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五日应从刑期中扣除,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