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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奥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奥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商庆元,钱良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822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302—318号月池坊A幢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王坚刚。被告:浙江奥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浦南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商庆元。被告: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浦南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钱良钗。被告:商庆元。被告:钱良钗。本院在审理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浙江奥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商庆元、钱良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