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新言与邰连从、李长庚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言,邰连从,李长庚,朱玉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7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言,男,1949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邰连从,男,1965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长庚,曾用名李长更,男,1933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玉昌,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王新言因与被上诉人邰连从、李长庚、朱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郜周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言,被上诉人邰连从、朱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长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言一审起诉称:朱玉昌将宿州市轻工化工厂(以下简称轻化厂)宿舍楼工程,转包给王新言与邰连从承建。王新言与邰连从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后解除合伙关系。邰连从承包建筑工程期间,王新言向邰连从供应白砖127600块,折款28710元,红砖134200块,折款26169元,两车黄沙价值1420元,交易费100元,以上供应给邰连从的建筑材料,由邰连从雇佣人员李长庚书写的收条为凭。王新言长期向李长庚、朱玉昌、邰连从催要上述货款,造成王新言支付交通费180元的损失。由于李长庚、邰连从、朱玉昌拒不向王新言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现王新言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邰连从、李长庚、朱玉昌返还其白砖127600块、红砖134200块、两车黄沙或者清偿货物折款56299元、交易费1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56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邰连从一审答辩称:王新言已从陈营村领取红砖和白砖款,由于时间很长,王新言书写的收款条已遗失,邰连从不应向王新言承担清偿责任。朱玉昌一审答辩称:朱玉昌没有与王新言发生买卖关系,朱玉昌不拖欠王新言红、白砖和黄沙货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王新言对朱玉昌的诉讼请求。李长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朱玉昌承包轻化厂宿舍楼建筑工程期间,于1993年3月将轻化厂宿舍楼建筑工程转包给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王新言与邰连从聘用李长庚为建筑工地收料员,由王新言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等事宜。1993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王新言陆续向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的轻化厂宿舍楼建筑工地运送红砖、白砖和黄沙两车,由李长庚收取并向王新言出具收条。1993年12月24日,王新言与邰连从为处理合伙事宜发生纠纷,王新言与邰连从即解除合伙关系。但王新言与邰连从未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合伙事宜予以清算,确定双方从对合伙债务各自应承担清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债务依法产生后,义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权利人全面履行清偿义务。本案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轻化厂宿舍楼期间,李长庚为履行雇佣职务,收取王新言运送的白砖、红砖和黄沙均用于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包的轻化厂建筑工地,因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王新言与邰连从共同承担,为此,王新言要求李长庚承担返还红砖、白砖和黄沙或者清偿货物折款56299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新言与邰连从解除合伙后,王新言与邰连从应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合伙事宜予以清算,确定各自承担的合伙债务的具体份额后,王新言对于多承担部分的合伙债务方可向邰连从行使请求权利。在清算前,无法确定王新言与邰连从各自承担合伙债务的具体份额,且王新言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已承担超出合伙债务部分的具体数额的事实,为此,王新言要求邰连从承担全部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新言未提交证据证明朱玉昌与其存在买卖关系且拖欠其货款,亦无证据证明朱玉昌应对其与邰连从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其要求朱玉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王新言未提交证据分别证明其支付交易费和处理债权债务支出交通费损失的事实,王新言要求邰连从、朱玉昌、李长庚清偿交易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新言对李长庚、邰连从、朱玉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王新言负担。王新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朱玉昌转包的轻化厂宿舍楼工程后,于1993年12月14日因朱玉昌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使用问题发生矛盾。经朱玉昌调解决定,20000元由邰连从使用,工程由邰连从个人负责,由邰连从支付王新言劳动报酬6000元后,王新言失去承包权,当时有凭条佐证。工程竣工后,由邰连从单独与朱玉昌结算。但王新言参与承包期间所支付的材料款和砖款应当从结算工程中偿还。王新言中途退出后,无权参加结算工程款。结算后工程款如果朱玉昌没付邰连从,应由朱玉昌偿还王新言款项;如果朱玉昌已付给邰连从,应当由邰连从偿还王新言各种款项。王新言二审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邰连从答辩称:本案收据出具时间距今已二十多年,如王新言不说,邰连从则不知道。当时是王新言承包工程,工程款项是王新言经手领取。朱玉昌答辩称:其不清楚王新言有没有领钱,但知道本案工程交由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李长庚未作答辩。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王新言提供的秦圣中、夏怀会、郭玉宗、王茂森的书证,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系上述四人所作及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车票18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王新言提供的经朱玉昌调解王新言与邰连从散伙的凭条签署日期为1993年12月14日,该凭条并反映王新言与邰连从散伙时,双方经朱玉昌调解对朱玉昌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的使用,散伙后工程质量、期限等责任承担,合伙期间王新言的劳动报酬进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王新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邰连从一审举证的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邰连从一审举证的收据不能证明系本案工程收据,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1993年3月,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朱玉昌转包的轻化厂宿舍楼建筑工程,并共同聘用李长庚为建筑工地收料员和会计,当时由王新言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等事宜。1993年12月14日,王新言与邰连从因处理合伙事宜发生纠纷,经朱玉昌主持调解下,王新言与邰连从对朱玉昌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的使用、王新言退伙后的工程质量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合伙期间的其他合伙事宜未予约定。至今,王新言与邰连从对合伙期间的其他合伙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新言持有199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白砖、红砖、黄沙的收据137张,持有1995年3月份的白砖收据15份,李长庚在其中的大部分收据中签名。(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新言撤回对邰连从、宿州市开发区陈营社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2013年12月19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新言起诉邰连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新言在该案中要求邰连从返还其白砖102600块,红砖62800块,或折价给付34305元。该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新言的诉讼请求。王新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王新言起诉要求邰连从、朱玉昌、李长庚返还白砖127600块、红砖134200块、黄沙两车或者上述货物折款56299元、交易费100元、交通费180元。王新言在本案中提供的1995年的15张收据,在(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286号案件中已举证。王新言在本案中提供的1993年的收据在(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286号案件中部分已提供,亦有部分收据没有举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新言与邰连从、朱玉昌、李长庚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新言一审诉求应否支持。王新言本次起诉要求邰连从返还其提供的1995年的收据及1993年的部分收据所涉白砖、红砖已经生效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及(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处理终结,故王新言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邰连从返还或折款,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退伙时,对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轻化厂宿舍楼工程,未订立书面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王新言退伙时,与邰连从仅针对朱玉昌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使用、合伙期间王新言的劳动报酬、退伙后轻化厂宿舍楼工程的完工期限、工程质量等责任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未对王新言退伙所产生的退伙赔偿责任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盈亏状况核算、合伙财产处理等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王新言认可其与邰连从合伙承建轻化厂宿舍楼工程,李长庚签收的白砖、红砖、黄沙均用于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王新言认可其与邰连从自1993年12月14日退伙至今未对两人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王新言称部分没有签名的收据亦是李长庚收取,邰连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王新言提供的1993年收据所涉的白砖、红砖、黄沙为李长庚担任王新言与邰连从合伙承建轻化厂宿舍楼工程会计及收料员期间,为王新言及邰连从合伙工程所收取。该收据不能证明所收取的材料系邰连从自王新言处购买,不能证明王新言与邰连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王新言在本案中起诉要求邰连从返还生效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及(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未处理的1993年部分收据所涉的白砖、红砖、黄沙或折款清偿及1993年12月13日的交易费收据、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新言认可朱玉昌将工程转包给其与邰连从合伙承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朱玉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王新言要求朱玉昌返还白砖、红砖、黄沙或折款清偿、交易费、交通费的诉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王新言对朱玉昌的诉讼请求正确。王新言认可李长庚系工程的收料员及会计,其退伙后本案工程由邰连从一人承建,本案收据所涉白砖、红砖、黄沙均用于本案工程,故其要求李长庚返还白砖、红砖、黄沙或折款清偿、交易费、交通费的诉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王新言对李长庚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王新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生效判决已处理的本案部分诉求再作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王新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黄冠金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