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曾因吸毒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同年12月18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现在其住所地。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至4月9日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十余次,共抽头渔利6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向庐江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至4月9日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夏某丙、许某、徐某、张某甲、潘某、夏某丁、夏某甲、孙某、磊某某、夏某乙等人以扑克牌“推板子”的形式赌博十余次。被告人王某每次在庄家满庄时抽取约100元,共抽头渔利6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向庐江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夏某甲、磊某某、夏某乙、许某、张某甲、徐某、夏某丙、潘某、夏某丁、张某乙、夏某戊、孔某、唐某、林某、朱某、刘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