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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光宇、李彦熙与孙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宇,李彦熙,孙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李光宇,男,汉族,1995年6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葛家园,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熙,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葛家园,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超,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代表人:云连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四平市红嘴开发区红嘴路19号。代表人:郭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宇、李彦熙与被告孙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红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宇、李彦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家园和被告孙明超、被告人保梨树支公司、人保红嘴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宇、李彦熙共同诉称:2013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孙明超驾车在长春市南关区鸿城国际小区西门前道路右侧突然掉头,与同向原告李彦熙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彦熙与车上乘员原告李光宇受伤。二原告当日被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明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梨树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红嘴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判令:一、赔偿原告李光宇各项损失33390.3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包括医疗费16176.68元、误工费9121.56元、护理费36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赔偿原告李彦熙各项损失99411.20元(包括医疗费2180.10元、误工费29824.20元、护理费32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超辩称:二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被告孙明超同意赔偿二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梨树公司、人保红嘴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而且有很多项目不合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赔偿,同意依法在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孙明超驾驶吉AZ79**号车辆(该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王耀强,在被告人保梨树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红嘴公司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24时止。)沿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城国际小区西门前,在道路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突然掉头时,其车左前部与同方向原告李彦熙驾驶的吉AU96**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李彦熙和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李光宇受伤。二原告受伤后由长春急救中心车辆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彦熙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胸壁挫伤、右肘部挫伤、左手挫伤。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医嘱需要护理,原告李彦熙支付医疗费2180.10元。原告李光宇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下颌部外伤、右小腿挫伤、右踝关节挫伤。于2013年6月2日出院,住院24天,期间医嘱需要护理,原告李光宇支付医疗费16176.68元。2013年5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孙明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李彦熙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一)此次外伤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损失日90日为宜;(三)护理期限护理30日为宜。二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李光宇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原告李彦熙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明超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光宇、李彦熙身体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明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孙明超应予赔偿。被告人保梨树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被告人保红嘴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彦熙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可以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宇人民币17086.16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606.16元、误工费4480.00元)、赔偿原告李彦熙人民币65127.90元(包括护理费3257.70元、误工费1232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宇人民币8576.68元(包括医疗费61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赔偿原告李彦熙人民币3780.10元(医疗费21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三、被告孙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光宇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赔偿原告李彦熙司法司法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光宇、李彦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0元,由二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孙明超负担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郑秋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明细(以下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赔偿标准)李光宇:一、医疗费:票据7张,合计16176.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100.00*24=2400.00元;三、护理费:住院24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08.59*24=2606.16元;四、误工费:住院24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工资每月1600.00元,1600.00*(2+24/30)=4480.00元;五、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1000.00元,保护10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26662.84元。李彦熙:医疗费:票据9张,合计21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100.00*16=1600.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08.59*30=3257.70元;四、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36.90元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误工90日,136.90*90=12321.00元;五、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保护44549.2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保护5000.0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3000.00元;八、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4000.00元,保护3000.00元;以上八项,合计74908.00元。以上共计为101570.8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