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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李月平、王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李月平,王志平,闫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和阳大街**号。负责人徐兴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要如革,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增宁,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客户部副经理。被告李月平。委托代理人张旭辉,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平。被告闫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被告李月平、王志平、闫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辉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增宁,被告李月平委托代理人张旭辉,被告闫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5日,张建民、李月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3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用王志平商住楼抵押担保,2015年1月9日我行为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后,借款人能够按月偿还借款。2015年9月23日借款人张建民死亡,2015年10月9日应还贷款本金57042.76元、利息12303.93元未还,形成逾期,经我单位多次电话和到户催收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偿还贷款。经我行调查后发现,张建民死亡前和其妻子被告李月平共同经营南和县华宇城西家电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较多,张建民死亡后,众多债权人(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其他个人)上门讨要债务,经初步估算其债务已高达几百万之多,已严重资不抵债,现城西家电已关门停业,被告李月平手机关机,已失踪多日,我行贷款已形成巨大风险。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我行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月平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依法处置被告王志平抵押房地产用于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757703.60元及其相应利息;判令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5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3.2015年1月9日借款凭证一份;4.2015年1月7号南房他证南和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5.2015年1月7号南他项(2015)第000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一份;6.张建民、李月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2010年7月20南房权证建设大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8.2010年7月16日南国用(2010)第02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9.2015年10月26日原告方拍摄的城西家电门市关门未营业的照片2张;借款人结息明细表3张。被告李月平口头辩称,借款事实清楚,因张建民已死亡,公司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现正积极筹集款项,争取早日归还银行借款。被告李月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志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闫茹口头辩称,借款应由被告李月平偿还。被告闫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李月平在本院被起诉的案件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李月平在本院被起诉的部分案件受理通知书4份。庭审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月平、闫茹对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张建民、被告李月平、王志平、闫茹签订合同编号13020120150001298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建民、李月平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购家电。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按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无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该期借款作逾期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笔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房地产抵押清单上显示,被告王志平、闫茹作为抵押人,以产权人为王志平的坐落于南和县建设大街北、城关工商所东的商住楼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建设大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10)第025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22.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0平方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为抵押权人。合同还中约定,当出现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严重困难、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借款人死亡等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根据不利情形的影响程度,可采取提前收回借款等措施。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5年1月7日,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和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南房他证南和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南他项(2015)第000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两个证书由原告持有,对王志平名下的坐落于南和县建设大街北、城关工商所东的商住楼房屋和土地登记为抵押物。2015年1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将人民币220万元发放给张建民、李月平。借款凭证上注明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并有张建民、李月平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人张建民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连续8个月每月的9日按照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本息,每月还款额均为69346.69元(本息合计),共归还本金442296.40元,利息112477.12元,剩余借款本金1757703.60元未归还,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按期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0月9日、11月9日、12月9日借款人即被告李月平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分别为57042.76元、57442.06元、57844.16元(该三项合计172328.98元)、应支付的利息分别为13761.37元、12749.03元、11745.48元(该三项合计38255.88元,其中包括罚息)。原告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出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复利分别为314.37元、175元、48.31元(该三项合计537.68元)。庭审中被告李月平、闫茹提出原告计算的罚息、复利过高。经查,被告李月平与张建民于1985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张建民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张建民向原告处借款行为发生在张建民与李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李月平在本院被起诉的民事纠纷案件有多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与张建民、被告李月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张建民、李月平发放贷款220万元,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全部到期,因借款人张建民死亡,被告李月平作为被告被起诉有多起民事纠纷,发生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及重大不利情形,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按照约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72328.98元、应支付的利息为38255.88元。被告李月平作为借款人及张建民的妻子双重身份,应对剩余借款本金向原告归还,并支付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故被告李月平应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原告归还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借款本金172328.98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8255.88元。原告发放贷款总额为220万元,扣除原告起诉前借款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442296.40元,再扣除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72328.98元,剩余借款本金1585374.62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1585374.62自2015年12月9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由于发生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原告的诉请属于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故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利息,按照公平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计算利息。被告王志平、闫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担保条款抵押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志平、闫茹向原告提供王志平名下的房产作为对张建民、李月平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和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要求,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月平、闫茹提出罚息、复利计算过高的问题,因被告李月平、闫茹未提交罚息计算过高的依据,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纳。因罚息是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惩罚措施,属于违约金性质,复利亦属于违约性惩罚措施,用罚息计算违约金,再用复利计算违约金,属重复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以罚息标准计算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复利537.6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归还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借款本金172328.98元及利息38255.88元。二、被告李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85374.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三、被告李月平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行享有对被告王志平、闫茹登记的抵押物即王志平名下的位于南和县建设大街北、城关工商所东的商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建设大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10)第025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9元减半收取10800元,由被告李月平、王志平、闫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梓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