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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明月诉被告罗锋、韦秋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月,罗锋,韦秋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卢明月,工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锋(系韦秋林的儿子),农民。被告韦秋林,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锋(系韦秋林的儿子),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南新西路*****号。代表人韦国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智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明月诉被告罗锋、韦秋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9月5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法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一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欢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明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被告韦秋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既被告罗锋,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月诉称,2014年4月19日01时00分,卢昌林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着原告)由宜州市庆远镇汽车总站往宜州市刘三姐乡方向行驶,当卢昌林行驶至宜州市S204线113KM+950M处路段时,为超越前方车辆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罗锋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昌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卢昌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桂M×××××号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韦秋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额骨折;(4)颅底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原告在宜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医生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1)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十级,(2)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93.45元(6656.25元+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3)护理费803.28元(1人×12天×66.94元/天);(4)误工费10200元[(3000÷30)元/天×(12+90)天];(5)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119124.18元(33090.05元/年×18%×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34712.06元(24105.6元/年×16年×18%÷2人);(9)原告到广东省收集证据所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2980元;(10)第二次伤残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共1542元(940元+402元+200元);(11)第二次鉴定费2159元(原告到柳州龙泉山医院做智力测试费386元+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77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9713.97元。原告自愿放弃向卢昌林主张赔偿的权利。因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限额内已足够赔偿给原告,故原告不请求被告罗锋、韦秋林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二、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1914.19元[(199713.97元-60000元)×3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罗锋、韦秋林共同辩称,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锋、韦秋林无需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护理费803.28元(1人×12天×66.94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可;2、根据韦秋林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以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条款》笫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基于上述约定计算出本次事故的自费用药部分的金额为715.91元,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外应为5977.54元(6693.45元-715.9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7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卡明细表显示,事故发生前1年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351.17元(2315+2240+1175+2918+3125+4143+3198+3574+1057+407+2387+1675)元/12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到第一次评残2014年8月4日的前1日止,共计107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8385元(2351.17元/30天×107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5、第一次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6、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的(2014)法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广东省工作的时间为3个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邓伊婷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64.8(5206元/年×16年÷2人×10%);8、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因收集证据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不应予以赔偿;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01时00分,卢昌林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着原告)由宜州市庆远镇汽车总站往宜州市刘三姐乡方向行驶,当卢昌林行驶至宜州市S204线113KM+950M处路段时,为超越前方车辆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罗锋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昌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昌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对面来车有会车时实施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卢昌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罗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罗锋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卢昌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卢明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额骨折;(4)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原告在宜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陪护人员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6693.45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6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明月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十级,(2)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十级;2、被鉴定人卢明月面部美容瘢痕形成去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包括瘢痕软化切除、激光治疗、术后抑制瘢痕药物使用等费用)。原告支付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9月5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法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卢明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2)卢明月的后续治疗费约为2780元。原告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为17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第二次鉴定费用1770元。原、被告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韦秋林,被告韦秋林、罗锋系母子关系。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卢昌林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邓维书婚后共生育有一个女儿邓伊婷,邓伊婷于2012年3月2日出生。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在东莞威雅利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生产操作工作,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在东莞市东城忆求自动化设备制造厂从事厨房杂物工作,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原告在东莞威雅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原告2013年5月的实际工资为2315元、6月实际工资2240元、7月实际工资1175元、8月实际工资2918元、9月实际工资3125元、10月实际工资4143元、11月实际工资3198元、12月实际工资3574元、2014年1月实际工资1057元、2月实际工资407元、3月实际工资2387元、4月实际工资1675元。原告第二次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卢昌林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昌林72832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581元,在残疾限额内赔偿64251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代被告罗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卢昌林22904.67元;三、驳回原告卢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宜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费明细表、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职工保险明细表、工资卡的流水账、请假条、村委证明、(2014)临鉴字第16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2014)法鉴字第19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商业险条款、银行汇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卢昌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对面来车有会车时实施超车,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卢昌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较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罗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卢昌林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罗锋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韦秋林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卢昌林主张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范围内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东莞威雅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东莞威雅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东莞市东城忆求自动化设备制造厂的证明及工资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东莞市居住、消费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广东省东莞市,因此原告可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广东省东莞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计算,而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高于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解释》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第一次评残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5464.58元(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24105.6元/年×16年×10%÷2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后续治疗费,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2780元,该费用是必须发生,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调取相关证据到广东省深圳市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2天(住院天数12天+医嘱建议全休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表显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351.17元(2315+2240+1175+2918+3125+4143+3198+3574+1057+407+2387+1675)元/1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993.9元[(2351.17元÷30天)×102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伤残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第二次鉴定费,原告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第二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7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到柳州市龙泉山医疗做的脑部检查389元,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需必要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93.45元(6656.25元+37.2元)、后续治疗费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5464.58元(66180.1元+19284.48元)、误工费7993.9元、护理费803.28元(1人×12天×66.94元/天)、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177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505.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卢昌林7283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581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64251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卢昌林22904.67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419元(10000元-8581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5749元(110000元-6425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3337.21元(110505.2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1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45749元),被告罗锋应赔偿给原告19001.16元(63337.21元×30%),但被告罗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罗锋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001.16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177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31.16元(19001.16元-1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明月4716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419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45749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卢明月17231.16元;三、驳回原告卢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由原告卢明月负担419元。上述给付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1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一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韦欢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