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洪岩与刘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岩,刘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汤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刘洪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连庆,男,汉族。被执行人刘素平,女,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做出的(2014)汤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素平名下有豫EZXX**号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素平所有的豫EZXX**号小型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刘素平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刘素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连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现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