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周巧苹与陈朝靖、叶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苹,陈朝靖,叶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周巧苹。委托代理人:戴秀成、王婉华。被告:陈朝靖。被告:叶小英。原告周巧苹与被告陈朝靖、叶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苹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靖、叶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苹诉称:被告陈朝靖、叶小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陈朝靖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陈朝靖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朝靖账户转账借款1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陈朝靖已偿还借款3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7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朝靖、叶小英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小英应当予以共同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朝靖、叶小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朝靖、叶小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朝靖于2013年1月24日偿付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9日偿付10万元,合计30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付至2013年6月18日。以上事实由银行汇款单、《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朝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偿还30万元,尚欠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款协议》和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陈朝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陈朝靖、叶小英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小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朝靖、叶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靖、叶小英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巧苹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巧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减半收取6660元,由被告陈朝靖、叶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锡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