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辉诉被告施启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辉,施启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王玉辉,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吕远义,威宁县雪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施启聪,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王玉辉诉被告施启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启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下午,我驾驶他人所有的牌号为贵FL52**的轿车从兔街乡向雪山镇法地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小地名:新寨)处时,与对向而来的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粤A138**的皮卡车相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我驾驶的车辆损毁严重,我用去车辆修理费共计26620元,车辆检测费860元,车辆折旧费5324元,同时我还支付了车辆所有人的乘车费1500元。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此遭受的损失共计34304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贵FL52**的轿车从兔街乡向雪山镇法地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小地名:新寨)处时,与对向而来的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粤A138**的皮卡车相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无有效的车辆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威宁县��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4)第091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遇原告驾驶的车辆时,未靠右侧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6620元,车辆检测费860元,其提交威宁县长和汽修厂开具的修理清单、国税发票及收款收据,应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折旧费5324元、乘车费1500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于法无据,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检测费共计274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657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阮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