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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7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持有一支长砂枪。经鉴定,该长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其持自己的一支长砂枪到山上打猎,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持其一支长砂枪到山上打猎返回途经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常界屯往渭谷屯方向的公路时被田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长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乙、陆某的证言笔录,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枪)字(2014)129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韦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