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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宇典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宇典当有限公司,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顾新平,方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81号原告无锡市中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建筑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人民中路123-1908室。法定代表人林贤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新区鸿山镇机光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卫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顾新平。被告方苑。委托代理人邹剑明、顾子乾(受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顾新平、方苑的共同委托),均系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中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典当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驰公司)、顾新平、方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方苑以及博川公司、威力驰公司、顾新平、方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宇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博川公司向中宇典当公司借款200万元,由威力驰公司、顾新平、方苑自愿提供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到期后博川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经过对账: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博川公司尚结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现要求法院判令:1、博川公司立即向中宇典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年费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支付律师费45000元;2、威力驰公司、顾新平、方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博川公司、威力驰公司、顾新平、方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川公司辩称: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因经营发生困难,暂无力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威力驰公司、顾新平辩称:提供担保情况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苑辩称:提供担保情况属实,但原告中宇典当公司在2014年6月29日已作出说明,只要方苑支付30万元还款,中宇典当公司即撤销方苑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责任,方苑已在当天支付了30万元,故不应再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中宇典当公司与博川公司、威力驰公司、顾新平、方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博川公司向中宇典当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每月3.6%计算;到期未还款,中宇典当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归还借款综合费用及利息,及支付中宇典当公司因追索借款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条款:威力驰公司、顾新平、方苑自愿为博川公司之还款及相应责任向中宇典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同日,中宇典当公司向博川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并开具当票一份。到期后,因博川公司并未归还借款,博川公司、威力驰公司、顾新平、方苑遂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明确:博川公司将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所有本息,原担保人威力驰公司、顾新平、方苑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因博川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中宇典当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中宇典当公司同意借款利息按年息24%(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宇典当公司与博川公司经过对账确认: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博川公司尚结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方苑向本院提供说明一份,认为中宇典当公司应当撤销其担保责任,内容为:今收到方苑现金30万元,用途为方苑代博川公司归还中宇典当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其中部分。归还20万元时,中宇典当公司同意撤销方苑的担保责任。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落款处中宇典当公司的公章已用笔划掉。方苑解释:中宇典当公司的公章系其婆婆在2014年6月30日晚用笔划掉的;方苑委托博川公司会计黄国强已归还了30万元。中宇典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说明系作废文件,由中宇典当公司会计在印章处划线作废,被方苑趁会计不备抢夺后,已于2014年6月30日中午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另外30万元汇款系博川公司会计黄国强按惯例操作由博川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阳光派出所调取了报案笔录,证实中宇典当公司会计王凡轶于2014年6月30日11时12分向报案。原、被告双方均对报案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中宇典当公司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宇典当公司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担任中宇典当公司与博川公司、威力驰公司、顾新平、方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向江支付代理费60000元。之后,中宇典当公司支付了代理费60000元。审理中,中宇典当公司主张律师费4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当票、进账单、还款计划、付款凭证、企业工商资料、个人身份证、说明、委托书、报案笔录、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宇典当公司与博川公司、威力驰公司、顾新平、方苑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中宇典当公司向博川公司交付借款200万元,博川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宇典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要求博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协议和当票中约定了利息按每月3.6%计算,现双方结算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威力驰公司、顾新平、方苑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方苑提出的中宇典当公司已同意撤销其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无锡市中宇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费率24%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日内向无锡市中宇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三、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顾新平、方苑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5元(已由中宇典当公司预交),由博川公司、威力驰公司、顾新平、方苑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中宇典当公司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