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乳行初字第4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以下简称原代),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乳山市府前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英奇,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倪伟,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王某颁发的乳房权证字0407**号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高波,第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某某的丈夫王某系母子关系,第三人王某某系王某与于某某之子。王某于2012年7月20日去世,但原登记为原告丈夫的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北村10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更换为王某。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王某颁发的乳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将该房产恢复登记为原告丈夫王立阳。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王某于2012年7月20日去世,第三人于某某与王某某分别为王某的妻子和儿子。1999年8月15日,被告为王某颁发了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建房时间为1943年4月,产权来源为自建。2011年8月,争议房屋被拆迁,原告此时得知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8月房屋拆迁时已得知被告为王某颁发了乳房权证字××号房屋产权证书,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宝审 判 员 姜 玲人民陪审员 于文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宫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