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袁庆良与倪前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良,倪前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袁庆良。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前亮。原告袁庆良诉被告倪前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同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前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庆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今世缘白酒销售至2012年7月,经双方协商结算,2012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是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分别定于2013年8月1日归还150000元,2014年8月1日归还150000元,月息1.2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8月1日第一笔150000元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泗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现第二笔15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计1.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倪前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倪前亮向原告袁庆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庆良现金伍万元正2012年7月21日归还---借款人:倪前亮---2012年7月14日。”后被告倪前亮归还该笔借款35000元。同日,被告倪��亮向原告袁庆良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庆良现金叁拾万元正,具体归还日期如下:①2013年8月1日归还150000(壹拾伍万元正)②2014年8月1日归还150000(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间,按实际借款的1.2%月息支付袁庆良借款利息,每月底支付利息(即每月1200/月10万)利息打到袁庆良的工行卡上,号:6222081116000069609,利息支付以打款凭证为依据。---借款人:倪前亮---2012年7月14日。”被告倪前亮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第一张借条约定的2012年7月2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余款15000元未付,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的1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对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未还的165000元及利息作出判决,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倪前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庆良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倪前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庆良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现约定2014年8月1日归还的150000元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2013)泗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倪前亮约定2014年8月1日归还的150000元,现已到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倪前亮应向原告袁庆良偿还上述款。对于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前亮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前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庆良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3804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倪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4元。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