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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4)湘法刑初字378号肖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婵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谢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来到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二楼120房,盗得曾某的价值共计4100元的两部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一部手机发还被害人。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2时40份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二楼,闯入120房间,将曾某放在该房间床头三星GT-I8558手机、OPPO9007手机各一部盗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GT-I8558手机价值1400元,OPPO9007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共计4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的三星GT-I8558手机发还被害人曾某。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再次来到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曾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同日,肖某某被行政拘留。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房间的两部手机于2014年11月1日12时许被盗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交给他一部OPPO手机的事实;证人肖桃清的证言,证实她曾帮一名男子将一部OPPO手机解锁的事实;证人易科的证言,证实他和曾某抓获肖某某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3.鉴定意见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辨认笔录辨认人肖某辨认出被告人肖某某是到她店里为OPPO手机解锁的人。6.书证(1)被盗手机照片及发票,证实被盗手机的基本情况;(2)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三星GT-I8558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3)湘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肖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4)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4年11月4日12时许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大楼120房间盗窃两部手机的经过与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某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某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