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董占来与董占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占来;董占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古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董占来,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山矿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董占存,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占来与被告董占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占来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占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占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董占来负担。 审判员 赵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