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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董占来与董占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占来;董占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古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董占来,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山矿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董占存,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占来与被告董占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占来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占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占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董占来负担。 审判员 赵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