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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亚鹏与被告赵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鹏,赵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898号原告梁亚鹏,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石湾镇,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赵耕,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梁亚鹏与被告赵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鹏与被告赵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鹏诉称,2014年10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赵耕驾驶陕AZP0**号长城牌越野车,行驶至靖边县育才路中段时,与原告梁亚鹏驾驶的陕K472**桑塔纳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耕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亚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140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6600元;2、���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梁亚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车辆陕K472**号桑塔纳牌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陕K472**号车辆车主,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计3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为614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赵耕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即有票据证明其支出的其愿意向原告赔偿。在其向原告赔偿后,其要求原告向其交付车辆的损失残值。被告赵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赵耕驾驶陕AZP0**号长城牌越野车,行驶至靖边县育才路中段时,与原告梁亚鹏驾驶的陕K472**桑塔纳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82462014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耕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亚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陕K472**号桑塔纳牌小轿车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14年11月4日,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靖价车鉴字(2014)142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472**桑塔纳牌小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1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陕K472**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梁亚鹏。被告赵耕为陕AZP0**号长城牌越野车实际车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赔偿;2、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耕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经本院确认,陕K472**桑塔纳牌小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1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44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16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亚鹏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4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