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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九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义民九初字第01619号原告白某某,男,1950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