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月同与朱佳俊、钟小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同,朱佳俊,钟小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孙月同。委托代理人程晓军。被告朱佳俊。被告钟小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为民。原告孙月同与被告朱佳俊、钟小芳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军,被告朱佳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仇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上旬,原、被告协议共同投资船舶工程。201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了合伙关系,约定两被告在二年内分期返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6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等。同日,两被告根据协议就上述款项出具了借条。然被告在二年内分文未付,仅于2014年4月3日支付了利息5万元。对协议签订后二年内的利息,原告本案暂不主张权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减被告朱佳俊于2014年4月3日支付的5万元)。两被告辩称:与原告形成合伙关系的是靖江市佳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朱佳俊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原告将朱佳俊、钟小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并非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而是改变合伙事务执行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安排了其兄孙月红至佳盛公司管理资金使用,佳盛公司亦向孙月红发放了工资,且佳盛公司也按约每月给付原告承揽工程劳务款的6%共计115752元作为固定分红,并于2014年4月3日又支付了5万元分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佳盛公司系被告朱佳俊于2011年1月17日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11年6月,佳盛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工程承揽合同,承揽了该公司的船舶搭载工程,原告对该工程投入资金60万元,并于佳盛公司签订了协议。后朱佳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动用了原告投入的部分款项,原告与佳盛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形成协议一份,约定:1、自签字之日起,甲方(佳盛公司)出具给乙方(原告)60万元现金借条,借条上甲方夫人须签字;2、自签字之日起,东方重工工程由甲方主持,甲方工程项目中出现的任何事务和事件都与乙方无任何关系……;3、自签字之日起,甲方每月领取的转账支票之日的银行第二个工作日,必须给乙方至国税局处开票面值6%现金……;4、乙方借给甲方在东方重工使用的资金期限最多为二年,只要甲方在规定期限内还清乙方陆拾万元现金后,乙方安排的人及开票面值的6%等要约自动取消……。甲方所借的陆拾万现金如分期还款,则按6%工程款递减(十万递减1%),还款方式为每次10万为单位进行还款。若二年内不能还清借款,则二年后须以月息三分计,每月结一次息;5、由于甲方自身原因,造成甲方不能在东方重工生产,则60万元借款按月息1.5%计,即每月9000元,按月结息;6、自签字日起24个月后,甲方不能还清乙方的陆拾万现金,则甲方须用有价物进行偿还借款。该协议尾部,两被告作为甲方签名,靖江市斜桥镇罗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加盖了印章。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月同60万元现金,仅限用于在东方重工壹号船台及贰号船台大合拢工程中使用,借期二年;60万元所产生的各种情况按孙月同与朱佳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为准。2014年4月3日,被告朱佳俊支付给了原告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及两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两被告提交的佳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佳盛公司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工程承揽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书、佳盛公司开具给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合伙关系的主体如何确定;合伙关系有无终止;朱佳俊、钟小芳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关于合伙主体。本案原告就东方公司的船舶搭载工程投入资金60万元给佳盛公司���由佳盛公司以其名义与东方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结合2012年3月28日的协议内容,应当认定与原告形成合伙关系的是佳盛公司,而非朱佳俊个人。关于合伙关系有无终止。根据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在协议成立后不再参与该工程项目中的任何事务,原告投入的资金60万元予以返还,该协议并明确了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且两被告还就上述款项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佳盛公司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对合伙事务已进行了清算,明确了债权债务。根据上述协议,该60万元其后仅供佳盛公司在东方公司船舶工程中使用,原告安排他人监管该款的运作状态,目的是确保该资金不被挪作他用,其债权能够在约定期限内得以实现,并不能因此否认合伙关系双方已协议终止的事实。两被告就此所持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的诉讼���体。佳盛公司系被告朱佳俊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如朱佳俊不能证明佳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对佳盛公司的债务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2012年3月28日的协议甲方虽为佳盛公司,但两被告夫妻在落款处作为甲方共同签名,两被告并按照该协议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因此,两被告应当根据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佳盛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开票面额6%的款项计115752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两被告签订协议后仅于2014年4月3日支付了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二年内付清60万元,逾期则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因两被告支付上述5万元系在二年期满后,故应优先支付利息,经审查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以本金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2000元,超出部分48000元应作为归还本金,此后两被告对实际未偿付的本金部分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佳俊、钟小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月同人民币552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3420元,原告负担1070元,两被告负担1235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9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炳涛审 判 员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