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44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永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被告马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2年12月5日,我经他人介绍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赌博,经常无端怀疑我和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我们在天津外出打工期间,我怀孕后,被告说孩子不是他的,即对我进行殴打。2014年1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9日我起诉离婚,法庭审理后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和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返还我陪嫁物品:人工被三条、毛毯两条、被套、床单、枕套四件套各一件、枕巾4条、洗脸盆2个、洗衣盆1跟、水壶2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泾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的事实以及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核实的原、被告的债权债务。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使用家庭暴力并经常赌博都不是事实,我们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而且现在还是存在感情的,自从上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我一直在找原告,但是原告不见我,不接我电话,我还是希望跟原告好好回去过。婚后我们无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共同债务中国邮政银行泾源县支行贷款4万元。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2014)泾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我于2013年6月21日向泾源县邮政银行贷款4万元的事实。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用于家庭生活。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2013年原、被告外出天津、西安打工期间因缺乏交流,被告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近而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9日原告起诉本院离婚,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中国邮政银行泾源县支行贷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互相猜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和尊重,缺乏沟通交流,现被告具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完全能够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现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未达到1年且被告仍然希望跟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猜忌自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瑞娟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